八骏法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后,原股东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骏观点


判决精要及讲解提至前文,可直接阅读


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追偿对象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人应当向公司追偿。

而原股东与现股东在股份转让中对公司债务如何偿还作何约定,个人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也只是其内部的约定,公司债权人也仅只能向公司追偿。

至于债权人要求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需要满足“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条件。

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在没有审查清楚该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对股东已变更的事实未加理清,即判定原股东应当对该餐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赵灿坡律师即抓住以上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申明案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且案餐饮公司未出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并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终上诉得直。


八骏案例:林某与某副食店及某餐饮公司、李嘉莉、李银、罗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委托方:   林某(债务人某餐饮店原股东)
承办律师:赵灿坡
承办结果:胜诉

01


案情概述

人物关系


某副食店:债权人

某餐饮公司:债务人

法定代表人:赖某(原为林某)


事情经过:

某餐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林某,2016年向某副食店出具欠条,确认饮公司欠某副食店货款54800元。立下欠条之后,该某餐饮公司没有向某副食店支付货款。
后该餐饮公司法人变更为赖某。
在一审审理中,某副食店提供了一份由李嘉莉、李银、罗健华签订的《合伙人协议》,约定合伙从事嘉华酒店餐饮部经营,该协议就出资比例、利润分成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但某副食店并没有提供该协议的原件。罗健华作为协议签订人之一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02


一审法院


一审期间,某餐饮公司的投资人已工商登记变更为赖某,仍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餐饮公司欠某副食店54800元的事实,有某副食店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某餐饮公司应当向某副食店支付欠款54800元。关于欠款利息,某副食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涉案的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7日(即某副食店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某副食店要求某餐饮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某餐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林某出资设立。林某在书面答辩状中陈述,其于2017年6月23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赖某,涉案的欠条于2016年3月7日出具,出具欠条时林某还是该公司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本案中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林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副食店要求李嘉莉、李银、罗健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副食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嘉莉、李银、罗健华与涉案债务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某副食店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于判决:某餐饮公司向某副食店支付5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林某对以上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二审法院


上诉人林某在二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据:审计报告书,证明某餐饮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上诉人的财产与公司不存在混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合同,证明上诉人2017年3月7日已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赖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不追加某餐饮公司的现股东赖某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某餐饮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其首先应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虽然本案所欠货款是上诉人林某为自然人股东时所欠,但本案诉讼过程中该自然人股东已变更为赖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坚持向原自然人股东林某主张权利,在林某未作出其自愿以个人名义来承担货款偿还或承担连带偿还的意思表示时,在未能举证证实林某有应承担公司债务的有关法律事实下,债权人迳行向原股东主张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原股东与现股东在股份转让中对公司债务如何偿还作何约定,个人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也只是其内部的约定,公司债权人也仅只能向公司追偿。

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坚持向某餐饮公司原股东林某主张权利,一审诉讼期间该公司已发生股份转让,本院二审不再审查原股东林某的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某餐饮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已发生变更的事实,但仍判决公司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欠妥,林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改判。

原股东林某对某餐饮店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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