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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精要及讲解提至前文,可直接阅读
事实合伙是指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合伙人实际投资、实际经营并实际收益和共担风险,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在双方虽已签订合伙协议,但约定不明,未指明合伙企业名称、实际经营情况存在混乱的情况下,也会涉及到合伙企业是否成立的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应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考虑认定事实合伙的成立。在选取的案例中,合伙协议上未写明合伙企业的名称,二审在认定案涉合伙企业是否成立时,即从时间顺序、地点关联、经营范围、两个合伙人自认投入资金及实际开展经营的内容,认定案涉企业为双方合伙建立,并进一步认定合伙企业因未办理采矿权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具备解除条件,部分实现了被代理人的诉讼目的。一审判决的说理亦有得当之处,故一并展示。

人物关系
广深矿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铁矿、白石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产品,其法定代表人是何某,也是该公司的股东。月兴碳酸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成立,属自然人独资的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碳酸钙,其法定代表人是何某。罗某、何某在2011年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投资开采白石矿和建加工厂,合伙经营项目是白石矿开采、生产、加工和销售等。矿山的日常管理及白石矿加工厂的生产、技术、销售等一切工作均由罗某负责。
何某负责办理矿山开采证、厂房所需要的一切证件,协调矿山及厂房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村委会、村小组和村民的关系等。
罗某、何某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名和捺手印,邝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和捺手印。
罗某和邝某通过他人转账50万元到阳山县广深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后又通过他人转账40万元到月兴公司账户,另外罗某主张用现金10万元购买了办公用品,但何某在庭审中仅承认收到罗某和邝某的投资款90万元,不认可10万元。
后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11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要求何某赔偿90万元及其利息。
罗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认以下三点:
1、何某出资购买了机器,因何某出资账目比较大,不清楚其具体出资多少,并且协议签订后租下了矿山和场地,于2012年年底开工生产、销售矿产品,但不清楚何某是否办好相关证照;
2、在2012年年底罗某和邝某在矿山负责管理了半年,后来何某叫其他人管理,至今没有分红或结算;
3、罗某认为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但何某通知其月兴公司就是合伙企业,月兴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七拱镇合上成坑矿山生产、加工矿产品,仍在营业。
4、何某提供的日期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均有罗某作为审核人的签名。
一审另查明,阳山县广深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广深公司)于2006年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铁矿、白石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产品,其法定代表人是何某,也是该公司的股东。
而月兴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成立,属自然人独资的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碳酸钙,其法定代表人是何某。
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向邝某作《询问笔录》,邝某认为其与罗某一齐出资了100万元与何某合伙,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确定其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其他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
首先,虽然双方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上并无邝某的签名确认,但罗某提供支付合伙投资款的证据以及何某在庭审中的认可,证实了邝某也是合伙人之一。邝某作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未提出任何请求或主张,属于其自愿处分其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罗某、何某都提供了一份《合伙协议书》,不同之处在于罗某提供的协议书对其中三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按协议书“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或修改协议文书”,罗某持有经过改动的《合伙协议书》与此约定不符,并且何某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何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对罗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不予采信。
最后,罗某承认何某也投入资金,并且数额较大,也承认开展了合伙事务,租赁了矿山和场地,并生产、销售了矿产品,并且罗某和邝某负责管理过矿山。虽然月兴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但何某告知了罗某月兴公司是三人合伙成立的公司。
因此,并非罗某主张的合伙事项无法继续,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驳回罗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何某应赔偿90万元损失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罗某上诉,八骏辩护律师提出:
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合伙开采矿石并成立矿石加工厂。根据法律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先取得《采矿权证》,《合伙协议》签订后,罗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向何某银行转账90万元,购买办公设备10余万元(购买票据交给了何某的财务),但何某一直没有办理《采矿权证》。
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伙事务无法开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罗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
一审法院以何某采用告知的方式认定月兴公司属于合伙企业,进而认定案涉协议解除条件没有成就,认为何某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伙协议》第六条第2款,及时办理矿山相关证照是何某的义务,但何某至今没有办理矿山开采的相关证照,怠于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何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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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经营纠纷。
一、关于合伙企业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规则,作如下分析:
2011年11月23日,罗某与何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该合伙协议没有明确合伙企业名称,也没有约定企业的类型,故本院需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
其一,签订合伙协议后的2011年12月12日,月兴公司成立。协议的签订及月兴公司的成立等法律行为的产生,在时间上具有先后顺序性,在原因和结果上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其二,月兴公司开采矿石的地点与合伙协议约定开采矿石的地点均在“合上成坑矿山”,具体位置具有重叠性;
其三,罗某在2012年2月18日通过他人转账40万元到月兴公司账户,并自认何某曾告知其月兴公司就是合伙企业,没有证据证明罗某得到何某的上述告知内容后提出任何不同意见;
其四,罗某自认租赁了场地,参与了矿石的开采、销售等事务的管理,承认开展了合伙事务,认可何某投入资金,并且数额较大;
其五,罗某认为管理矿山生产、销售是受何某雇请,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罗某在投入巨额资金、长期参与矿山开采、矿石销售的情况下,认为月兴公司不是根据双方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且企业一直未成立,却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催告过何某成立公司,不合常理。
综上,本院对于其合伙企业没有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应认定“阳山县月兴碳酸钙有限公司”是双方按照合伙协议设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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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罗某能否以何某没有办理采矿权证为由解除《合伙协议书》以及请求何某赔偿损失90万元及利息问题。
矿山开采需要办理采矿权证,从事矿山开采的企业在成立时如果没有取得采矿权证,成立后仍应办理,这是矿山开采企业得以顺利开展相关业务的必备条件。
合伙协议约定何某负责办理矿山开采证及厂房所需要的一切证照,何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何某没有证据证明曾以月兴公司名义向职能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证,至本案成诉时仍没有取得采矿权证,月兴公司不能合法开采及加工矿石,生产经营存在不稳定因素,致使月兴公司要实现合伙目的存在现实的障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罗某基于月兴公司至今没有办理采矿权证的事由,请求解除与何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月兴公司成立后开展了生产经营,双方投入的财产已经转化为月兴公司的合伙财产,合伙协议依法解除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清算完毕前,月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具体情况尚未明确,罗某能否通过分配清算后月兴公司剩余财产取回投入的资金尚未可知,其是否存在投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确定,在此情形下,罗某要求何某赔偿90万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月兴公司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经过清算后,合伙人认为因另一方的违约导致损失的,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循其他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故二审法院解除罗某与何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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