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骏法谈|张三的钱存进李四账户,该账户的存款属于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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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骏观点


判决精要及讲解提至前文,可直接阅读


想不到吧,钱属于李四的。
李四在大街上捡到张三的100元不交给警察叔叔,钱属于谁的呢?李四的。
那这两种情况,张三怎么要回钱来呢?通过诉讼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讨回来。

银行账户资金属于货币性质,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具有所有权和占有权一致的属性,民事主体下的款项视为归其所有银行账户发挥流通功能的情况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

常生活中,通过协议等形式借用账户并存入资金,依照外观主义原则应认定账户内资金属于名义存款人。

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被执行,案外人大石公司以该账户实际为其控制,系其所有为由申请撤销执行,法院会怎么判呢
八骏案例:大石公司姚某、杨某第三人某四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委托方:   姚某、杨某
承办结果:胜诉

01


案情概述

人物关系

姚某、杨某:申请执行人

某四建公司:被执行人

大石公司:   案外人,主张某四建公司账户里的存款为其所有。

事情经过:
生效判决确定姚某和杨某对华典公司享有债权,某四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四建公司未按判决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我方当事人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某四建公司的银行账号里存款5428944元,并扣划到该法院执行款帐户。

后大石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所扣划某四建公司的银行存款5428944元实际上为其所有,并不属于某四建公司,要求解除对某四建公司账号80×××16的冻结并返还已经扣除的5428944元

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大石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02


一审法院

诉讼中,大石公司为了证实某四建公司的银行账号80×××16实际为其开设和控制,提供如下材料:


材料
证明事实
两份《广州银行印鉴卡》,其中显示的联系电话为8478×××0

该电话是大石公司的电话号码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人名称为某四建公司,开户银行为大石支行,账号为80×××16,开户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


《广州银行银信通服务申请表》,,显示的账户名称为某四建公司,账号为80×××16,客户姓名为陈某云,证件号为440126********3923,盖章银行为广州银行科技园支行

大石公司主张陈某云就是其公司员工,因此可证实所开设银行账号实际为大石公司所有。

陈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经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盖章的《缴费历史明细表》

陈某云自2011年6月开始至2017年12月在大石公司工作,并缴交了养老、失业等保险

《广州银行科技园支行账户对账单》,客户名称为某四建公司,账号为80×××16

大石公司与某四建公司频繁发生大额资金往来,备注款项均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

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表现形式,对于一般银行账户中的货币资金,则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只要该银行账户中的货币资金系合法转入,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归属该账户所有人

本案中,开立于广州银行大石支行账号为80×××16的银行账户,登记开户户名为某四建公司,账户中银行存款应属于某四建公司的财产。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依据该规定大石公司将款项转入某四建公司账户时,该款项所有权已属某四建公司所有。

现时,大石公司主张某四建公司账号80×××16内的资金归其所有,某四建公司对此虽并无异议,但是大石公司与某四建公司关于账户中款项权属的内部确认不能对抗姚某、杨某按照银行账户记载和公示内容主张权利,且大石公司现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涉案账号及款项为其所有,

因此,对于大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03


二审法院

大石公司上诉要求确认被划扣的账户及账户里的存款属于上诉人大石公司的财产;
主张大石公司的转款行为是对自有资金的自由支配使用和处分,并非向某四建公司的转让和交付行为,大石公司转账后并未丧失对案涉账户及账户资金的占有和支配。
而第三人某四建公司(即前案被执行人)述称,同意大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主张被执行账户的设立、资金所有,某四建公司均予以认可属于大石公司,且也是大石公司要求客户将资金划于大石公司操纵的账户。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大石公司相关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以申请执行人姚某、杨某为被告,被执行人某四建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有确认权属及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内容,因此,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大石公司就执行标的户名为某四建公司账号为80×××16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发挥流通功能的情况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当事人通过协议等形式借用账户并存入资金,依照外观主义原则应认定账户内资金属于名义存款人。

大石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账号及账户内5428944元资金为其所有。综上,大石公司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于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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