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决精要及讲解提至前文,可直接阅读
1.在申请证人时,首要考虑欲申请的证人与自己是否具有亲属/利害关系,是否在案发现场,对案件的事实是否是听他人转述。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证人的口供会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当证人提供了相反的口供时,会从证人与申请人亲疏关系、证人是否在场、是否属于传来消息来认定是否采纳证人证言。本案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一致,一审法院采用了与申请人没有亲戚关系、且事发时在现场的证人的证言。2.认定雇佣关系最主要是“是否听命于人,并受领报酬于人”。在没有签订雇佣合同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从各方面认定的;如原告与被告从事不同行业,一般不具有从属性质;原告自身收入较高,受雇于被告烧山不合理;但最主要是认定“没有看见原告干活,也没有听到被告安排原告做事;原告说自己周围走走”,即被告未有指令原告做事,双方不具人身依附性,最终不认定构成雇佣关系。3.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存在“模糊适用”的情况,当我们收到不利于己方的判决而该判决又是依据公平原则作出时,可适用提出上诉,避免承担本不属于自己的责任。公平原则应当是①双方均无过错②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③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只有在不能适用其它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法律明文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有五种情形,八骏律师在一审认定适用公平原则后,提出“原告不是在为被告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因此不应适用公平原则”,最后,二审法院未适用公平原则。■按:郑某叫范某上山,范某在巡山时跌倒受伤,后范某以与郑某存在雇佣关系,在为郑某干活的时候受伤为由,起诉郑某索要医药费,因为证据不足,简单的案件显得扑朔迷离……法官是如何认定事实呢?什么是公平原则?二审又是如何避开争议,一锤定音呢?
人物关系
范某:原告,随郑某上山后受伤,
郑某:被告
小章:与范某、郑某同行上山
小飞:范某受伤后赶到现场,随众人送范某去医院
事情经过:
2015年,郑某与妻子一同搭载着范某至六田村委会塘梨坑做除草作业。期间,范某不慎摔伤。郑某与小飞同他人将范某送往医院,郑某在范某住院期间,合共为范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
2016年范某再次骨折,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的损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九级伤残之规定。
本案的案情看似简单,但因为双方证据不足,各方说辞不一,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很大的争议。
2015年11月7日,我在飞鹅看见郑某,称明天请我帮他烧山,2015年11月8日凌晨4点,郑某电话我叫我起身下楼,郑某载着他妻子与我到塘梨坑山脚。郑某称等隔壁村的一个人一起工作,后小章到了,当时拿着电筒行上山,到达山顶休息一会儿,在旁边拿了一条树枝作为我打火的工具,之后就烧山,由山顶烧到山脚,差不多烧到山脚时,郑某叫我是不要让火头烧过界,烧到防火带时,我在山脚看见山顶出烟,我就过去将火扑灭。我巡山时我跌下崩岗而受伤,后由郑某扶着并由小章背我下山。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问范某“有否证据证明郑某雇佣你进行劳动”,范某回答“暂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1月8日的电话记录可以证明郑某叫范某做事”。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问范某“从事何种职业,做挖掘机生意收入如何”,范某回答“是从事挖掘机生意,还做些杂活;挖掘机生意收入好时一年有20万元至30万元收入,不好的话一年也有十多万元收入”。小飞陈述:郑某是从事送货职业,范某是从事挖掘机职业;2015年11月8日8时或9时左右,郑某致电称范某跌伤脚叫我开车来接他去医院;我来到时见到郑某夫妻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抬范某下山,当时山上还有烟、火的状况。接到范某后就将其送到清远市中医院就医。小章陈述:郑某是种树的,我本来不认识范某,经法庭指认原告席上的范某就是当日山上的伤者;……郑某妻子在离我们闲谈地方约三十或四十米的地方干活;期间没有看见范某干活,也没有听到郑某安排范某做事;范某说自己周围走走,之后听到郑某妻子讲范某夹脚(脚受伤),受伤地点与我和郑某坐在闲谈地方相距约100米;我和郑某找到范某后,由我背着他(郑某在旁边扶)往山下走了100米左右……范某称受伤位置距离山路(详见勘验笔录现场图标记)10米,郑某与小章称范某受伤位置距离山路8米至10米;范某称指认受伤地点与郑某、小章受伤地点距离4米至5米,而郑某、小章指认范某受伤地点距离10米左右;
可见范某、郑某双方未能一致确定具体受伤位置;
小飞称在山上接到范某,郑某、小章则称在山冲口(山脚)等小飞来接;
可见,范某、郑某双方证人未能一致确认在山上或山脚接到范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通过对范某诉讼请求、郑某的答辩意见、证据的质证等综合分析,对于范某受伤的过程,范某、郑某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勘验事故现场也无法核定范某受伤的具体位置,关键的证据是证人证言。本案的处理重点是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及证据链条相互佐证对事实的认定。
证人证言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证言需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同时,证人证言的使用限于一定的范围内,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范某、郑某证人证言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郑某方证人小章一直在事发现场,其与郑某也无特殊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范某方证人证言是事故发生后经通知才到达事发地,且证人是范某襟弟,与范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是:一、范某与郑某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二、郑某应否赔偿范某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
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来考察。
所谓形式要件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和书面);看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的工资。
所谓实质要件:
首先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
再次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依据该条的理解:雇员应该在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进行活动;雇员从事的主要体现为生产经营活动;除了生产经营活动外,雇员可以为雇主提供其他的劳务。本案中,范某未能举证其与郑某签订雇佣合同和提供劳务及报酬的证据,范某主张构成雇佣关系所举证据是通话记录、郑某垫付医药费及证人小飞的证言;2017年11月8日早上通话记录,是郑某联系范某且与范某一同前往;郑某为范某垫付医药费的行为,范某因与郑某同行而受伤,双方本来就认识且有过业务往来,积极救助及垫付医药费是人之常情。对于范某事发后所作的调查材料,被调查人反映的并非事发现场发生的情况,均是传来的信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范某主要是从事挖掘机生意,郑某是从事机械维修、送货等生意,双方不存在指示、控制、管理、监督关系;从一直跟随范某、郑某的在场人即证人小章证言,范某到山上后没有从事过除草等劳动,而是到处走动;范某在诉讼中陈述年收入在十多万元至三十万元之间,受聘于郑某雇佣一天从事除草等劳务劳动,是不合常理的。范某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范某、郑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范某与郑某不具有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综合本案的案情,无证据表明范某、郑某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范某是在郑某雇佣并履行职务期间导致身体受伤。
本案中,范某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但范某的伤情不是别人有意或者过失加害的。从范某、郑某双方提交现有的证据上均不能证明导致范某受伤是因对方过错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法律亦未规定无过错责任。而不合理分担责任又会产生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适用。虽然郑某不负本案赔偿责任,但结合范某是在郑某联系下并乘坐郑某驾驶的摩托车到郑某承包的山地后,在郑某承包的山地附近受伤,且到医院入院治疗时,郑某除当日垫付2500元外,又在过了一天后再垫付4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郑某对范某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数额以30000元为宜(包含郑某此前代范某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郑某补偿范某经济损失30000元,郑某已支付6500元,余款2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我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八骏律师代理本案。律师围绕一审的判决和对方的理由,提出上诉: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郑某补偿30000元处理欠妥。
公平责任原则在性质上虽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其确定的责任应符合道德或价值的评价标准,且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适用。
在本案中,在确认范某与郑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且能证实范某的受伤并不是为郑某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而引起的情况下,更甚至范某提起本案诉讼存在并非正当的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却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
一审法院的判决已超出了《民法总则》关于公平原则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护善良且无过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范某辩称涉案的范某受伤是郑某雇佣受伤所致,一审认为范某承担公平责任不符合本案情形,本案应该适用雇佣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为:1、郑某与范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郑某应否赔偿范某的各项损失。关于郑某与范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郑某与范某并未签订雇佣关系合同。其次,雇佣关系中的雇佣人与受雇人的关系一般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范某在庭审中自称从事挖掘机生意,并非跟随郑某工作。可见,范某与郑某并不存在隶属的关系,不具有雇佣关系中所具备的人身依附性。再次,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存在郑某向范某支付报酬,范某向郑某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范某与郑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范某认为其与郑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范某应就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等一般侵权的四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范某受伤是事实,但范某的伤情不是郑某或者第三人有意或者过失加害的。从范某、郑某双方提交现有的证据上均不能证明导致范某受伤是因对方过错而产生。范某并未能证实本案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郑某赔偿各项损失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因此,郑某无需赔偿范某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判决郑某赔偿范某30000元,属适用法律有误。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微信平台算法改版,公号内容将不再以时间排序展示,而是按照用户【点赞】【在看】频率展示公众号文章。希望各位读者能够星标 “八骏法谈" 和给我们多点【赞】【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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