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骏法谈|借款逾期后常提醒债务人还款,以免过了诉讼时效


按:2014年发生的借款事实,在多次催收但债务人依然未还款后,债权人至2017年起诉,保证人以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履行保证义务,那么刘某能否追讨回欠款呢?

八骏案例:刘某巫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委托方:   刘某
承办律师:梁杰飞律师
承办结果:胜诉


01


案情概述

人物关系

刘某:  债权人

巫某:  债务人

曹某:  连带保证人

事情经过:2014年刘某借款七万元给巫某,2015年1月至3月借款25570元给巫某;后巫某在2015年4月8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7日还清借款,曹某作为连带保证人

巫某逾期未归还,刘某起诉后,巫某和曹某以刘某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还款。


02


一审法院——胜诉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供了《借条》、网银交易流水、收据、购物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并且能够对各笔款项用途、来源、交付细节等作出合理说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巫某答辩称七万元系刘某的投资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在巫某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款的情况下,对刘某主张的巫某欠其借款102440元未还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刘某要求巫某归还借款10244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曹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曾在第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曹某主张过履行债务,并于庭审中当庭出示了手机原始记录予以证实
在刘某多次催收后,巫某仍对第一笔债务不履行偿还义务,刘某有理由认为巫某对第二笔债务也会不予履行,因此,刘某对曹某催收债务,应视为对整体债务102440元的主张履行,由此可以认定刘某已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履行了向曹某主张还款的义务。
曹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对巫某欠刘某的10244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清还借款102440元及利息。  
       二、曹某对第一判项中巫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48元,由巫某曹某负担。

03


二审法院——胜诉

连带保证人曹某以“曹某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对此则认为,借款保证期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也没有超过保证期。
根据借条的约定,第一笔借款的期限是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50000元,上诉人巫某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当面及微信、电话等方式催收。
而在2015年12月17日向担保人曹某催收过,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刘某认为要求曹某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本案是2017年1月11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刘某提交一份证据:视频及文字翻译。证明被上诉人当面向上诉人巫某催收10万多借款,上诉人巫某并没有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且承诺年前会还一部分钱。
经查,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提供其与曹某于2015年12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刘某已就本案借款向保证人曹某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保证合同应从2015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鉴于刘某于2017年1月11日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曹某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正确。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骏辩护

我国关于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回观本案,有三处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可以借鉴的:
1.在日常借款中,在借条上写清楚出借的款项有何用途,用于何处,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法官认定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中刘某的出借事实均被两级法院认定,除了刘某提供的《借条》、网银交易流水等证据,还能够对各笔款项用途、来源、交付细节等作出合理说明,帮助法官形成有利于己方的自由心证。
2.间隔一段时间可催问债务人还款事情,以免因遗忘而过了诉讼时效;即使真的过了诉讼时效,在对方承诺还款后,依然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3.在催收债款的时候,最好讲明所催收的是哪一笔债务,以降低风险。

在一审中,曾有对刘某发生在2014年的债务是否存在催收而中断诉讼时效的辩论,八骏辩护律师提出:因为在多次被催收后,巫某对第一笔债务一直拖欠不还,按理,刘某自然会认为巫某不予履行第二笔债务,因此,刘某对曹某催收债务,应视为对整体债务102440元的主张履行;幸而,该观点被法院采纳,认定刘某已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履行了向曹某主张还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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