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由于篇幅原因,将分篇解析 佛冈县某养殖场与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 涉及到的法律知识,此为上篇。
八骏案例:佛冈县某养殖场与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委托方: 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
承办律师:欧颂波律师
承办结果:胜诉
佛冈县某养殖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是朱某,经营范围为牲畜饲养,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佛冈县某一村。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向佛冈县某养殖场提供饲料,但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依约向佛冈县某养殖场供应饲料,对于送货地点,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确认并非送至佛冈县某养殖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而是送至佛冈县某养殖场指定的养殖场。期间,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向佛冈县某养殖场寄送对账单,要求佛冈县某养殖场确认截至2017年6月8日止的未付货款,佛冈县某养殖场的经营者朱某在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一联上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6月8日尚欠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538092元货款未付。该回执上还加盖有“佛冈县某养殖场”字样的印章。然而,佛冈县某养殖场却否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其认为:1.朱某否认公章真实性:对于《客户回执》上盖的“佛冈县某养殖场”字样的印章,佛冈县某养殖场认为该印章为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私自伪造加盖,向派出所报案,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印章与其公司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前往佛冈县公安局调取佛冈县某养殖场的公章。根据佛冈县公安局提供的《印章备案卡》显示,两枚印章存在明显的、凭肉眼也能分辨的差异,因此,原审法院对佛冈县某养殖场的鉴定请求决定不予委托鉴定。
2. 朱某否认签名真实性:对于还款清单《客户回执》中客户签字上“朱某”的签名,佛冈县某养殖场的经营者朱某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为此,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了8600元鉴定费用,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然而,鉴定意见为: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下方客户签名字迹与朱某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朱某否认在该养殖场就职,其签名不能代表该企业: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佛冈县某养殖场的经营者朱某出具《情况说明》:(1)佛冈县某养殖场自2014年7月开始就没有在水头镇经营,没有收取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任何货物。(2)本人自2016年9月开始就在佛冈县高岗镇某养殖公司任职,负责运营等业务,该对账单上“朱某”的签名是其作为运营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佛冈县某养殖场。
另外查明:朱某在佛冈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报案称公章被伪造的询问笔录中称:“因我所在的佛冈县某养殖公司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和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合作,发现对方伪造我方公章,在对方提供的对货单据上盖有方圆养殖场我方的印章在货款单上,现到水头派出所报案……
那么,佛冈县某养殖场的经营者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能否代表该养殖场呢?根据笔迹鉴定的结果,及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中客户签名为佛冈县某养殖场的经营者朱某的签名。
根据涉案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载明的事项可知:该回执是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与佛冈县某养殖场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截至2017年6月8日的未付货款金额,且回执客户名称一栏明确载明为:佛冈县某养殖场。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
佛冈县某养殖场是由朱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仅为经营者为便于实施经营活动而登记的商业字号,其自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更不具备独立的主体人格。
佛冈县某养殖场与朱某实际为同一法律主体。朱某作为经营者,负责经营管理,对该养殖场的经营事项起决策性作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代表佛冈县某养殖场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在涉案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上签名的行为,视为佛冈县某养殖场对未付货款数额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至于佛冈县某养殖场主张的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上“佛冈县某养殖场”的印章为伪造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印章备案卡》可知,佛冈县某养殖场备案登记的印章交付使用时间是2018年2月1日,无法证实在2018年2月1日之前佛冈县某养殖场使用的印章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伪,但该回执是由佛冈县某养殖场的经营者朱某签名确认的,可以认定为佛冈县某养殖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
即使该印章为伪造,但由谁伪造,是否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查明,而对于本案的经济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故此,对佛冈县某养殖场抗辩认为涉案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的印章为伪造,朱某的签名不能代表佛冈县某养殖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佛冈县某养殖场主张该印章由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伪造并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佛冈县某养殖场主张养殖场是由朱某与他人合伙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的佛冈县某养殖场欠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538092元猪饲料款未付的事实;其申请笔迹鉴定支付的8600元,应由佛冈县某养殖场负担。
佛冈县某养殖场提出上诉,其对签名虚假主张称:
1.原审法院采用推定的方式认为朱某的签名就代表是上诉人佛冈县某养殖场的行为系明显错误。朱某并不是原审的被告,其仅是作为个体的经营者被列明。
2.涉案的供货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朱某无关。退一步,即使是认为对账单上的个人签名有效,原审法院亦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释明被上诉人基于与朱某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然而,二审法院坚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回执中上诉人的公章虽然存疑,但上述客户回执中客户签名处有上诉人的经营者朱某的本人签名。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主体应为其经营者,因此,上诉人的经营者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所作签名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上诉人佛冈县某养殖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