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骏案例:佛冈县某养殖场与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佛冈县某养殖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是朱某,经营范围为牲畜饲养,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佛冈县某一村。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向佛冈县某养殖场提供饲料,但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依约向佛冈县某养殖场供应饲料,对于送货地点,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确认并非送至佛冈县某养殖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而是送至佛冈县某养殖场指定的养殖场。
期间,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向佛冈县某养殖场寄送对账单,要求佛冈县某养殖场确认截至2017年6月8日止的未付货款,佛冈县某养殖场的经营者朱某在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一联上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6月8日尚欠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538092元货款未付。该回执上还加盖有“佛冈县某养殖场”字样的印章。
朱某认为《客户回执》上盖的“佛冈县某养殖场”字样的印章系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私自伪造加盖;《客户回执》中客户签字上“朱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后经鉴定是朱某所签)。
朱某随后出具《情况说明》:佛冈县某养殖场自2014年7月开始就没有在执照注册登记地址经营,没有收取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任何货物,本人自2016年9月开始就在佛冈县另一养殖公司任职,负责运营等业务,该对账单上“朱某”的签名是其作为运营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佛冈县某养殖场。
另查,朱某在佛冈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报案称公章被伪造的询问笔录中称: “因我所在的佛冈县某养殖公司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和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合作,发现对方伪造我方公章,在对方提供的对货单据上盖有方圆养殖场我方的印章在货款单上,现到水头派出所报案。
……我所在的公司于2017年4月至6月份和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合作过,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负责提供我所在养殖场公司的饲料,可是在提供饲料的过程中,我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饲料发霉,于是我方公司就把饲料全部退还给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并表示终止合作,然而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说要我们支付这些发霉饲料的费用,我方公司跟对方说这些饲料有问题,我方公司已经将全部饲料退还,不会支付任何费用,并且没有提供对账单据上的金额的货款,然而到了年底,我方公司突然收到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通过以快递的方式寄来了一张货款单据,货款单里写着我方公司拖欠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货款费用,还盖有我方公司的印章,财务工作人员也跟我说没有用印章盖过这张货款单据,我怀疑有人伪造我方公司的印章盖章,于是我就选择了报警……”
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则提出如下主张:2017年4月至6月佛冈县某养殖场欠其货款538092元;2017年6月9日至6月16日期间佛冈县某养殖场欠其货款89700元。那么,在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我方当事人能否要回货物费用呢?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佛冈县某养殖场向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购买饲料,双方发生业务来往。
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的陈述和佛冈县某养殖场的经营者朱某在佛冈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陈述的事实可知,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一波三折,佛冈县某养殖场提出以下几点抗辩意见:
佛冈县某养殖场抗辩 |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
还款清单《客户回执》上“佛冈县某养殖场”的印章为伪造 | 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印章备案卡》可知: 佛冈县某养殖场备案登记的印章交付使用时间是2018年2月1日,无法证实在2018年2月1日之前佛冈县某养殖场使用的印章情况;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伪,但该回执是由佛冈县某养殖场的经营者朱某签名确认的,可以认定为佛冈县某养殖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 即使该印章为伪造,但由谁伪造,是否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查明,而对于本案的经济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此,对佛冈县某养殖场抗辩认为涉案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的印章为伪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
朱某已报案,以本案纠纷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 根据《印章备案卡》可知,佛冈县某养殖场备案登记的印章交付使用时间是2018年2月1日,无法证实在2018年2月1日之前佛冈县某养殖场使用的印章情况,且佛冈县某养殖场提供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佛冈县某养殖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立案告知书》予以佐证,佛冈县某养殖场是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才提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也未向一审法院函告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此,对佛冈县某养殖场认为应当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
佛冈县某养殖场自2014年7月开始就不在水头镇经营养殖场;朱某本人也自2016年9月开始一直在案外公司工作,该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的签名是朱某作为案外公司的运营人员而签名。 | 根据朱某本人在佛冈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报案时所陈述的事实可知: 其经营的佛冈县某养殖场与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在2017年4月至6月期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有向其提供饲料,即使货物不是送至佛冈县某养殖场登记的经营场所,但结合朱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审法院采信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的货物是送至佛冈县某养殖场指定的送货地点,且涉案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明确载明客户为佛冈县某养殖场。 故此,对佛冈县某养殖场的该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
| 朱某作为经营者可以代表佛冈县某养殖场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在涉案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上签名的行为,视为佛冈县某养殖场对未付货款数额的确认。 |
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
| 根据涉案本期还款清单《客户回执》载明的事项可知: 该回执是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与佛冈县某养殖场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截至2017年6月8日的未付货款金额,且回执客户名称一栏明确载明为:佛冈县某养殖场。 |
故此,一审法院确认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22日至6月8日期间,佛冈县某养殖场欠其538092元猪饲料款未付的事实;对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要求佛冈县某养殖场支付该538092元猪饲料款,予以支持。
因为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又向佛冈县某养殖场提供了价值89700元的饲料,因当事人未保管相关有力的证据材料,仅能提供送货明细单及销售单予以佐证,该送货明细单及销售单上又无佛冈县某养殖场或其经营者的签章确认,因此这一主张未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佛冈县某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538092元和鉴定费8600元给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
(二)驳回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惠州某生物科技公司负担1440元,佛冈县某养殖场负担8638元。
佛冈县某养殖场上诉称:
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系伪造,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件。2、被上诉人当庭确认的送货地址与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也不一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过被上诉人起诉的货物。而且,案外人朱某当时亦在第三方公司工作。本案无论是发货、收货、送货都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佛冈县水头镇西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从2014年7月上诉人就已经没有在佛冈县水头镇经营。
而一审提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案涉饲料是送往高岗镇,上述事实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过货物。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均是以上诉人为销售相对人,上述销售单虽没有上诉人或其经营者的签名,但上诉人在以其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客户回执中确认了截止2017年6月8日的欠付货款数额。另外,在上诉人的经营者朱某向佛冈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中,朱某亦陈述称其所在的佛冈县某养殖场2017年4月至6月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被上诉人负责向佛冈县某养殖场提供饲料。朱某的上述自认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客户回执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此,上述销售单、客户回执及朱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回执中上诉人的公章虽然存疑,但上述客户回执中客户签名处有上诉人的经营者朱某的本人签名。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主体应为其经营者,因此,上诉人的经营者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所作签名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上诉人佛冈县某养殖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我方当事人初期处于劣势,但庆幸的是,当事人保留了对账单、销售单、《客户回执》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事实。
更重要的是,八骏律师能够抓住朱某在报警询问中自述双方存在买卖事实,据理力争;相比起来,我方当事人另一笔货款只有送货明细单及销售单予以佐证,该送货明细单及销售单上又无佛冈县某养殖场或其经营者的签章确认,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十分可惜。这也告诫我们,在经济来往中,保留相关证据,对日后解决争端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