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骏案例|使用省专项扶持资金支付申报该项目的服务费,该约定是否有效?

我的名片

八骏案例:某咨询公司、某铝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委托方:   某铝业公司
承办律师:胡文华律师、赵灿坡律师
承办结果:胜诉

01


案情概述




某咨询公司与某铝业公司于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咨询公司利用其行业资源和专家资源优势,在专家指导下协助某铝业公司,对2014年对广东某专业技术改造项目开展专家咨询、申报材料的编制等工作,以完成申报。


 
同时约定,在申报成功后,某铝业公司另向某咨询公司支付成功服务费,成功服务费按省级及地方资助资金总额的32%(后降低至30%计)支付。
 
某铝业公司获得政府资助资金300万元,未向某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咨询公司因此提起诉讼。













然而,本案出现了另外一份刑事判决书。

该刑事判决书查明: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与时任清远市经信局副局长沈某密谋,成立某咨询公司。由梁某负责对外联络,利用沈某任清远市经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申报。


二人以咨询公司的名义,为企业申报广东省相关的专项扶持资金、商标代理、品牌策划等,向企业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


 
该咨询公司为清远市各大企业代理申报需经清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审批上报的相关扶持的资金。申报成功获利后,梁某按约定分多次共给予沈某人民币240万元。

一审法院已认定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构成行贿罪。
该种情况下,八骏的委托人是否还需要向某咨询公司支付委托费用呢?

02


一审法院



一、某咨询公司并不存在专家资源优势的情形,对铝业公司构成欺诈。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咨询公司利用其行业资源和专家资源优势,在专家指导下协助某铝业公司完成申报。




然而根据《刑事判决书》反映,某咨询公司并不存在专家资源优势的情形,只是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与时任清远市经*局副局长沈某利用了清远市经*局副局长的职位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已,某咨询公司虚构专家资源优势对某铝业公司存在欺诈。














 二、项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合作协议书》为无效约定。


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服务费需来自某铝业公司的正常营业收入,但是《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申报成功的总额计提30%,实质是抽取专项扶持资金,损害了国家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则某咨询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请求某铝业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八骏胡文华律师

03


二审法院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对此,上诉人某咨询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


证据一: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8月某铝业公司项目申报的审批并没有经过沈某。

且时任技术与质量科的李科长明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以及沈某均没有为扶持资金项目的事情找过他,本项目不属于利用沈某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证据二:清远市经信局文件,拟证明沈某自2014年8月后分管民营经济、中小企业、联系中小企业协会,项目的审批并没有经过沈某,本项目不属于利用沈某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然而,八骏律师虽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时明锐指出:

证据一里明确写到沈某约审批项目的主管人员一同共餐,沈某是领导;

证据二里,沈某是领导,亲自找过主管人员,约过当事人一同共餐,存在利用职务身份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

八骏赵灿坡律师

而二审法院认为:

一、某咨询公司并不存在专家资源优势,沈某作为该局副局长仍然可以利用其身份影响该项目的审批。


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某咨询公司并不存在专家资源优势,只是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与时任清远市经信局副局长沈某利用其清远市经信局副局长的职位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某咨询公司虚构专家资源优势对某铝业公司构成欺诈。


虽然咨询公司提交新证据拟证实本项目审批时,原清远市经*局副局长沈某已不再分管技术与质量科,本项目不属于利用其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其作为该局副局长,仍然可以利用其身份影响该项目的审批。














二、《合作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申报成功的总额计提30%,实质是抽取专项扶持资金并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判决驳回咨询公司的上诉。


八骏辩护


本案难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

在办案过程中,八骏律师没有囿于本案案情与证据,从刑事判决书中寻找突破口,认为某咨询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专家优势”,并正确将其定性为“欺诈“行为,该合作协议应为无效。



本案涉及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某铝业公司尚未支付“服务费用”,也就不必再支付;八骏律师最终成功维护了某铝业公司的权益。

—本文未经许可,严禁转载—



服务热线

0763-3355307

扎实功底

高质量服务

优秀的团队精英

微信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