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案情概述
2017年,吴某因故与同村小吴发生争执,小吴上前殴打吴某,吴某反击后与小吴扭打在一起,后两人被众人拉开。
经鉴定,吴某左侧第5、6前肋骨受伤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志伟受轻微伤。公安机关刑拘小吴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对吴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吴某不服,委托八骏律所对某公安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八骏辩护
一、吴某没有违法行为,某公安分局确认的吴某违法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1.吴某搬走占用道路通行的部分铁皮符合相邻权中应当方便通行的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2.小吴的主动殴打行为也造成其自身伤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3.吴某为保护自身而实施的反抗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
法院已对小吴的犯罪行为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案件生效后,及时受理有关行政案件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之规定作出处理意见。然而某公安分局对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三、某公安分局认定伤人者小吴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给自身造成轻微伤的伤害应由吴某承担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在八骏律师的据理力争下,该案引起了某公安分局的注意及重新审查。最终,某公安分局撤销了对受害人吴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吴某也撤回了对某公安分局的行政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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