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骏法谈|派出所提供开房记录给律师,是否违法?

案例集锦

吴某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纠纷案


案情概述

梅园派出所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调查令而提供涉案“开房记录”。


吴某得知后,认为“开房记录”中涉嫌“卖淫嫖娼”的内容及派出所不在该份记录上说明证实内容、不盖章等行为,对其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未能明确梅园派出所何种行政行为对吴某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即吴某对梅园派出所何种行政行为不服,故吴某诉请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审


吴某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称:


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也未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交换证据和意见。

2、“开房记录”的第3页涉嫌“卖淫嫖娼”,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作出规范性的法律文书,即要有办案民警的办理意见、证明内容、行政处罚依据、办案民警签名和单位盖章。

但办案民警只向律师提供打印表格的3页“开房记录“,不署名盖章。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项  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打乱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并由此产生连锁反应的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 




3、该派出所违法提供公民信息,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
从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开房记录”第2、3页可看出,被上诉人的行为超越行政区域管辖权范围,属于违法乱纪的行政行为。
 
据此,吴某请求:
1、撤销原审裁定,开庭审理;
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开房记录”的证据必须填写证明内容、行政处罚依据、经办人员签名和经办单位盖章,并承担行政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判令被上诉人提供的“开房记录”违法无效;
4、撤销被上诉人违法超越地域管辖提供的“开房记录”第2、3页的行政行为;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根据某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而作出的协助行为,系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应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

上诉人吴某以被上诉人提供“开房记录”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八骏法谈

在实务中,法院或者当事人常为了证明出轨或者某些犯罪行为而需要公安局查询并提供开房记录,而公安机关确有协助法院调查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安机关根据法院开具的调查令提供的信息,不违法滥用的,不超越调查范围,都是合法的。



那么什么情况下,公民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协助调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
我们再来看与之相似,但公民胜诉的某与杭州市某分局的行政诉讼案。



案例集锦

潘某与杭州市某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纠纷案


案情概述

潘某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其2014年开房记录。

然而,潘某在收到法院的证据材料副本前,收到两次匿名信件,内容涵盖了2011年以来与潘某共同开房的人员名单,且所有信息并无任何涂盖处理。


其后来收到的法院寄送的证据材料副本,相关内容与匿名信一致,只是加盖了被上诉人下属治安管理大队公章并隐去了除其他案件相关人员以外的当事人信息。


而且,潘某发现其收到的证据材料副本,还包括了2014年之前的、以及潘某与他人的开房信息。


因此,潘某认为杭州市某公安分局擅自扩大查询范围并向案外人透漏其住宿信息。


一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某分局依据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查询潘某与相关人员的住宿信息,并将查询信息提供给法院委托代为调查的律师,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实施司法协助查询的义务,系履行对法院的协助义务,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未对潘某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潘某的起诉。



二审

潘某不服,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分局未按照调查令的指示而是扩大查询范围开具上诉人的住宿信息。

2、此外,上诉人前后收到两次匿名信件,内容涵盖了2011年以来与潘某共同开房的人员名单,所有信息并无任何涂盖处理。

此证实了某公安分局在对无关联人员的住宿信息进行涂盖之前已将信息对外披露。

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而隐私权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被上诉人某分局在调取并出具相关住宿信息记录的过程中存在扩大查询对象和查询期限的行为;


故原审法院应当审查被上诉人某分局在履行司法协助查询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扩大查询范围的行为,并据此判断是否存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


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应予纠正,裁判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并指令其继续审理。


八骏观点

由此可见,公安局单纯依照法律规定协助法院调查,是合法行为;


但如果其超越权限并擅自披露其调查内容,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公民是可以依此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


权力,始终要关在制度的笼子里,任何机关不得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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