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陆某出借十万元予张某,郑某与姜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张某未及时归还借款,陆某诉至法院,后郑某又为张某作证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仅是张某同意投资陆某名下公司的资金,且陆某当时并未实际支付十万元予张某。一审:《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既是本案证人,亦是《借条》上的见证人,其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作见证,亦为被告佐证证明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其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证言,且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佐证,证人亦无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该《证明》作证内容与其作为见证人在涉案《借条》的见证事实前后矛盾,对一审法院评判予以认可。

见证人:司法机关根据需要邀请的到场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又称在场见证人。
证人:由案件本身决定,不能任意选择,只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有关情况作证;而见证人则是根据需要产生和决定,可以选择,同时他只对被邀请参加见证的事实起证明作用。
该解释来源于百度百科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可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与见证人区别不大,证人与见证人均是事实的见证者,在法庭中的作用是客观如实反映事物本原,可以同时为双方当事人作证。

本案审理难点:兼为证人和见证人的郑某作出了相反的证明,是否应采纳其证词?
虽然在《借条》上见证陆某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在《证明书》上却又否定该借贷关系,但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定:证人出现对双方的证词证言不一致或自相矛盾,不予采纳郑某观点。
当证人提供了与见证情况相反的证词,
该证词是否彻底无效呢?
未必。

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时,律师都会建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再另申请证人作证,或者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以补足瑕疵证词的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是“达到高度盖然性”,提供了自相矛盾的证词证言的证人,在裁判作出前,其能出庭作证,实践中会认为其证言证词是有效的、真实的,一般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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