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题|用人单位混淆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

八骏案例:何某与沈阳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

委托方:何某

承办律师:练碧慧

承办结果:胜诉

男子入职某单位工作,用人单位竟然没有与他签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工作地点不在该单位,工资发放人也在几家单位之间摇摆。后男子重病住院,用人单位竟想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以此逃避支付男子的工资?遇到这种情况,错综复杂的几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男子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医疗保障费用?

在法律实务当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并非只能根据劳动合同,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双倍工资。

该男子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如此蛮横无理的侵害后,当即前来八骏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练碧慧律师在充分听取该男子的案情倾诉后,毅然接受委托,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制定了完整的诉讼策略,经历仲裁、一审、二审,最终令用人单位依法支付违法拖欠的工资和相关医疗费用,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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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概述(为保护案件当事人信息,本案例不公开当事人名称、案号及审理法院)

何某于2013年始入职汕头某公司处,职务是叉车工,一直在清远某公司的厂区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只有由汕头某公司盖章的工作证。何某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自2013年11月起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均由汕头某公司进行发放;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由呼和浩特某公司代付工资; 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由沈阳某公司支付工资。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汕头某公司在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与呼和浩特某公司存在低温物流、供应装卸业务合作,因此呼和浩特某公司在该期间内曾代汕头某公司向何某发放薪酬;而清远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与沈阳某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由沈阳某公司将其业务外包给清远某公司,工资由沈阳某公司发放。何某一直并不知道四公司之间的联系

后何某于2022年5月12日因病住院,住院当晚由沈阳某公司管理人员孔某收回工作证、打卡记录及工作服,之后何某就没有再上班,四公司也不再向何某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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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阶段

仲裁庭上,练律师代理何某与四公司展开了激烈的争锋。

申请人何某要求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何某2013年9月至今与四公司之间的的劳动关系,支付其医疗费用、医疗期工资,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且何某对其主张提供了有汕头某公司盖章的《工作证》、2013年至今的《工资银行流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等。

可是,四公司对何某的主张态度不一:

1. 沈阳某公司承认与何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以及一份带有何某签名的《劳动合同》,但何某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认为该合同并非由其本人签署,在练律师协助申请下,仲裁委委派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合同的笔迹进行了鉴定,得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何某本人所签的结论。

2. 清远某公司否认其与何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 汕头某公司否认其与何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何某提交的《工作证》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4. 呼和浩特某公司提交了与清远某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有汕头某公司盖章的《工伤责任承诺书》,表明其曾与该两间公司有过业务合作,但否认与何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仲裁委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 关于劳动关系:结合工作证、工资流水、《业务外包合同》等证据,仲裁委确认何某与汕头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何某与沈阳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何某与沈阳某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何某主张其于2022年5月12日住院后,沈阳某公司将其清出公司群,何某认为沈阳某公司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另沈阳某公司没有为何某参加社保,何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沈阳某公司则主张由于何某住院,并没有参与公司业务,暂时将何某清出群属正常行为,并未主动解除。仲裁委认为,沈阳某公司并未对何某作出解除决定,何某以沈阳某公司未为其参保主动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何某并未曾向社保部门投诉,亦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予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何某主张要求沈阳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3、关于医疗期工资:何某与沈阳某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何某于2022年5月12日因病住院,之后没有再上班,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沈阳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医疗期工资。

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何某于2021年7月1日与沈阳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沈阳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非何某签名,何某与沈阳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沈阳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5、关于医疗费用:何某于2022年5月12日因自身疾病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沈阳某公司未为何某参加社会保险。仲裁委认为,何某系因自身疾病导致住院并产生相关医疗费,沈阳某公司未为何某参保属实,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但何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标准,何某的此项请求缺乏依据。

结合上述事实与法律,仲裁委裁决如下:

一、确认何某与汕头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确认何某与沈阳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由沈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医疗期工资;

四、由沈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五、由沈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笔迹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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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一审

汕头某公司对仲裁委的裁决并不服气,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始终不承认其与何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向一审法院对何某以及其他三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与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何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仲裁结果不认可。

面对汕头某公司的起诉,练律师依旧坚定维护当事人何某的合法权益,维持仲裁时的主张,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二、判决原告及其他三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三、判决原告及其他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判决原告及其他三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五、确认何某与被告汕头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2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何某与被告沈阳某公司于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六、判决被告沈阳某公司支付笔迹鉴定费

而在本次起诉当中,沈阳某公司也一改仲裁时的口风,主张是何某在住院医疗之后自动离职,其与何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不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和笔迹鉴定费

呼和浩特某公司则坚持其与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因为与汕头某公司和沈阳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因此向何某代发过工资。

经法院查明,对仲裁裁决事实基本认可,但一审法院采纳了沈阳某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协商一致已终止,故做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何某与汕头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确认何某与沈阳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由沈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医疗期工资;

四、被告沈阳用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跃辉经济补偿金8738.31元;

五、由沈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六、由沈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笔迹鉴定费;

七、驳回汕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沈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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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二审

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仲裁委的裁决,我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可一审法院认定何某与沈阳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解除,且只对何某在沈阳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做出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我方当事人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大幅缩减。另外,对于十几万的医疗费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始终以我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标准为由,驳回我方要求四公司支付医疗费的合理请求。

故此,练律师为了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果断向中级法院提出二审!

我方上诉请求:1. 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沈阳某公司、清远某公司、汕头某公司、呼和浩特某公司向何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 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汕头某公司、沈阳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清远公司向何某赔偿医疗费151420.9749元;3. 上诉费用由汕头某公司、沈阳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清远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标准材料并作出处理,明显不当。何某一审诉讼请求为汕头某公司、沈阳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清远公司向其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并非按照医保待遇标准主张,且何某已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何某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清单,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费用清单,至此,何某已就其诉讼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何某要求全额报销医疗费缺乏依据,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亦应依职权调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并作出判决,或向何某释明,要求何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审判决直接驳回何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二)汕头某公司、沈阳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存在关联性,何某是非因本人原因从汕头某公司被安排到沈阳某公司工作,何某的工作年限应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14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应按9年5个月的工作年限计算,且汕头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清远公司未依法监督沈阳某公司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购买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沈阳某公司应承担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沈阳某公司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字虽经鉴定不是何某本人所签,但沈阳某公司所有员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仅何某没有签合同,沈阳某公司猜测何某当时是委托了其他同事代签,因沈阳某公司已要求每名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没有仔细审核劳动者的身份,故不应判决沈阳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二)何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部分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审未予查明。

呼和浩特某公司答辩称:何某与呼和浩特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清远某公司答辩称:何某与清远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合理的部分应予维持。

汕头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法院二审查询时,何某和沈阳某公司均确认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14日,某戊公司工作地点均在清远公司,工作内容是开叉车和负责装卸。清远公司也确认在2013年至2021年期间,清远公司的叉车服务外包给汕头某公司。

再查明,经本院函询清远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该中心复函称何某在2022年5月12日至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111529.1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何某、沈阳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沈阳某公司应否向何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一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3.何某诉请的医疗费用应否支持,如支持则具体金额如何认定;4.汕头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清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沈阳某公司自2021年7月与何某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已与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沈阳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中“何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沈阳某公司上诉主张系何某委托他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但其对此仅有单方陈述,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且代签行为已获得何某同意,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经查,沈阳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且放弃行为在诉讼阶段对其仍具有约束力,因此,沈阳某公司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沈阳某公司向何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何某自2013年10月1日入职汕头某公司后,至2023年4月14日与沈阳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虽由汕头某公司变为沈阳某公司,但此系因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合作关系发生变化所导致,且上述期间何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一直在清远公司开叉车和负责装卸,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汕头某公司、沈阳某公司也无提交证据证实汕头某公司已向何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何某请求计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合并计算其在汕头某公司的工作年限,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沈阳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255.40元,对何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前所述,沈阳某公司与何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沈阳某公司应为何某在清远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沈阳某公司未依法为何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何某在清远因病住院治疗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沈阳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且此确会造成何某相应的损失,故何某有权请求沈阳某公司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赔偿保险医疗费用。二审期间,经本院致函清远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该中心经审核评定,何某自2022年5月12日至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111529.10元,因此,本院认定沈阳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的医疗费损失为111529.10元,对何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在终止劳动关系前,何某系与沈阳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本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何某的诉请,将其在汕头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予以合并计算,何某上诉请求汕头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清远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何某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沈阳某公司未依法为何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何某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无证据证实汕头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清远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何某请求汕头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清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沈阳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沈阳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255.40元;

四、沈阳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医疗费损失111529.10元;

五、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汕头市某公司负担5元,沈阳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某公司负担。何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且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无须人民法院退还,沈阳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0元给何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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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五、八骏建议

此案案情复杂,关联数量庞大,但却是现如今许多大公司大企业的劳动工人被公司忽悠的普遍现象。入职这家公司没有签劳动合同,被派到那家公司工作,发工资的却还是第三家公司,公司企业屡屡使用这样的手段企图转嫁责任,企图逃避劳动者依靠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制裁。针对这种现象,劳动者有必要认识和了解相关法律,在遇到不法侵害时,及时请求律师帮助,以及时切实取得自己应有的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

关于本案涉及的重要问题,八骏结合法律在此作出相关解释:

1. 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就能逃避认定劳动者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答:不能。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包括且不限于工作证、工资表、工资流水等凭证,并且,用人单位若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须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

2. 公司在合同到期时让与其有利益关联的其他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遇到劳动争议时是否能够只认定劳动者最后一份合同的工作年限,少给经济补偿?

答:不能。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公司能否以未购买社保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因工伤以外的医疗费用?

答:不能。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且劳动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需要向劳动者承担不购买社保的不利责任,补缴社保并按照医疗保障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医疗费用。

针对目前乱象丛生的用工现象,法律已经对此发生的诸多问题作出了明确有力的规范,因此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遇见对自己不利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劳动争议时,不要惧怕,了解相关法律,请求专业人士帮助,维权越及时,则越有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

八骏律师事务所拥有专业、负责的律师团队,专门处理类似此类法律纠纷,我们的律师专业素养高、办案经验丰富、对事一丝不苟,势必尽全力取得让当事人满意的法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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