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集锦|男子婚内出轨,分手时竟欲无理争夺财产?

八骏案例:罗某与钟某所有权确认纠纷

委托方:罗某

承办律师:邓英桥律师

承办结果:胜诉

 

男子称其在婚内期间出轨小三,并用小三的名义买了一辆车,其间车贷是男子的朋友转钱给女子付款;女子却称自己与该已婚男子交往期间,以自己的财产买了该车,与男子无关。该车的归属权该如何认定?此案涉及动产所有权的确认纠纷,在法律实务当中,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动产物权的转移自交付时生效,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及该种法律纠纷时,所有权的确认应当以交付为准。

该女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前来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邓英桥律师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案情陈述后欣然接受委托,结合当时争议车辆的产权归属情况,制定了完整的诉讼策略,经历一审、二审,最终将车辆确认为是当事人所有的财产,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案情概述(为保护案件当事人信息,本案例不公开当事人名称、案号及审理法院)

男子钟某已婚,与当事人罗某于2019年相识,并发展为情侣关系,二人于2022年2月分手,期间二人曾共同居住。2020年10月29日,罗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其为购买车辆向银行借款130000元,分60期偿还。同月31日,罗某向清远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案涉的思域客车,该车现由罗某占有使用。

因罗某与钟某分手,二人就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了纠纷。

钟某称2020年10月,因其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贷款,为向妻子隐瞒借用罗某名义购买案涉车辆。购车款首期5.1万元系钟某支付给销售经理李某,其余购车款系通过现金或由朋友唐某转账给罗某的信用卡,由罗某偿还银行贷款。

罗某称案涉车辆系其自行出资购买,首期购车款约6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剩余购车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贷款由其每月偿还,案涉车辆已于 2022年 12 月出卖给案外人,并用案外人支付的购车款提前偿还贷款,因车辆被查封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因钟某系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故唐某转账到其银行卡的款项实际系由钟某使用,其对此不知情。

由于二人各执一词,难以达成和解,钟某最终诉至法院要求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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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院一审

法庭上,原被告展开了激烈的争锋。

原告钟某为证明案涉车辆为其出钱购买,向法院提交了四份文件进行证明,其中两份文件落款处有罗某签名,另两份一份为唐某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为钟某向罗某出具的借条,均没有罗某本人签名。

上述文件中,第一份有罗某签名的协议,内容称车辆为钟志光所有,但字迹模糊,难以辨认;第二份有罗某签名的是在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文书,内容为:钟某借罗某身份证购买案涉车辆一台,罗某配合钟某过户;第三份借条并没有罗某签名的,主要内容为:钟某借罗某8万元购车,整购小车广本一台,于2021年6月29日还款。而最后一份是唐某单方面对给罗某的数笔转账是购车款的情况说明,也没有罗某的签名。对以上证据的三性,钟某出示了微信交易证明、银行回单等予以佐证。

针对以上协议,邓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说明一一质证并予以回击:第一份协议字迹模糊难以辨认,且其上签名非罗某本人所签;第二份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名虽为本人所签,但签名上方载明的借款内容并非罗某本人所写,罗某并不知情;第三份借条并非罗某本人所写,亦无罗某签名;第四份情况说明和银行回单,更是钟某通谋其朋友唐某对罗某的构陷,由于罗某将个人银行卡借给钟某使用,唐某的转账实际上都是由钟某个人使用,并非给罗某还车贷之用途。以上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钟某转给一个微信名叫“给广丰李某”的案外人51100元,并非转给汽车销售公司或汽车销售经理李某本人,不能证明该笔钱款确实用于购车首期款,实际上首期款是由罗某本人使用现金支付。

经法院查明,对原被告所称事实基本予以认定。

因此,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车辆由被告罗某购买并登记在罗某名下,权利人为罗某,原告钟某陈述购车首期款项由其支付,但所提供证据仅证明其向案外人“给广丰李某”支付51100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给广丰李某”与案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其次,钟某陈述剩余购车款系通过现金和委托唐某转账方式向罗某支付,关于现金支付,钟某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另外,罗某为购买车辆办理了按揭贷款,随后每月按时进行还款,唐某向罗某的转账并未注明转账用途,且转账时间与罗某每月的还款时间并不吻合,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罗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共同居住,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实属正常;最后,原告提交的协议和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罗某均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便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文件系被告出具,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购车款系其出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文件认定原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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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院二审

钟某对这一合法合理的判决并不服气,企图颠倒事实,向法院提出上诉,其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称:

1. 根据上诉人钟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已经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属于钟某所有;

2.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交易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已经能够证明,案涉车辆一直都是由钟某支付款项给被罗某进行还款,至于当初购车首付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给广丰李某”也是根据案涉车辆销售商的要求而进行的,至于案外人唐某代上诉人转账给罗某也是为了让罗某尽快还清车贷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进行的举动;

3. 被上诉人罗某在一审中否认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为其本人书写、签订,但其从头到尾都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过对字迹、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 虽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为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并没有长期同居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也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同居生活的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我方当事人罗某和邓英桥律师和对钟某这番颠倒黑白的理论并不认可,依然坚持一审中陈述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二审法院坚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能否确认归钟某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案涉车辆登记在罗某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人为罗某,罗某亦主张车辆为其所有并提供了购车发票,还贷记录等证据。现钟某主张其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要推翻对车辆权属人的登记,则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

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主张购车首付款 51100元由其支付,但微信交易证明显示该款项的交易对方是“给广丰李某”,而车辆的销售方是清远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联或该款确实用于支付购车首期款的证据。

钟某主张委托唐某向罗某转账是用来归还车辆贷款,但唐某的四次转账并未备注用途,且罗某亦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按月还贷,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唐某向罗某的转账是用来归还车辆贷款。

再者,钟志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罗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共同居住,双方之间难免有经济往来,在罗某对协议以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文件,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即便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文件系其本人出具,在上诉人钟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购车款系其出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文件认定钟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将案涉车辆确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志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钟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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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八骏建议

本案是所有权确认之诉,邓英桥律师面对对方当事人繁杂的证据和单方面提供的刁钻证词时,沉着应对,针对各个颠倒黑白事实的不利证据依法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质证,成功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婚内出轨行为具有违反道德性和违法性,当涉及离婚纠纷时,婚姻当中的过错方永远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其理由和主张亦得不到法律的有力支持。

说回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动产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以登记为准,动产物权的转移则是自交付时生效,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需要主张自己拥有某物的所有权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有力证据,若不能证明有关事实,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因此,在需要购买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时,应当谨慎前往有关部门做好权属登记;而在购买动产时,应当立即交付,若不能立即交付,采取指定交付或占有改定等方式交付的,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相关协议,确认该动产的交付方式。最后,在向朋友或熟人转账时,应当切实备注好转账的用途,否则遇见法律纠纷时将难以认定有关事实。

证据是在法律的战场上战胜对手的唯一且有力武器,法庭之上证据说话,在实施重要的法律行为时,要谨记保存好能还原事实的有效证据,若遇见难以解决的法律纠纷,则携带相关证据向专业的法律人士寻求帮助。

八骏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实力雄厚,规模壮大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有着专业的律师团队,擅于处理民商事、刑事以及知识产权等各种法律纠纷,八骏律师所一向致力于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不遗余力采取法律手段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当遇到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八骏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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