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骏案例:范某与某养老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委托方:范某
承办律师:谢建辉律师、罗文娟律师
承办结果:胜诉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缘何保险公司依然能以各种理由推脱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来到八骏律师事务所,果断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谢建辉律师、罗文娟律师在听当事人陈述案情后欣然接受委托,认真核实合同与相关法律事实,在一审、二审据理力争,成功取得胜诉判决,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公平正义!
1. 案情概述(为保护案件当事人信息,本案例不公开当事人名称、案号及审理法院)
2021年1月18日,我方当事人范某在某养老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终身重大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保单自2021年1月19日生效,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年缴,首期保险费为6200元,同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轻症疾病的,保险人应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即40000元给付保险金。
除此以外,该合同另一条文还约定:自轻症疾病确诊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豁免前述期间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合同签订后,范某依约支付了首期保费,此后每年按期缴纳保险费。
2022年6月21日,范某被确诊“子宫颈上皮内瘤变III级”。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某向某养老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某养老保险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范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同年8年10日,某养老保险公司又出具《理赔协议书》,决定赔付保险金 40000 元,同时要求终止保险责任。
然而投保时,某养老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范某需要提供体检信息,也未就健康告知具体事项进行询问,范某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故范某要求某养老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并豁免后续保费后继续履行相关保险义务,但双方就此协商多次未果。因此,范某主动委托我所谢建辉、罗文娟律师,通过诉讼手段争取自身正当权益。

2. 法院一审
根据范某与某养老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经查,范某在投保时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中已经告知其体检时被诊断的疾病情况,现范某所患疾病系保险事故发生,既在保险期间,亦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
范某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其存在的疾病情况,现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以范某在投保前已经存在上述相关症状,违反健康告知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范某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自轻症疾病确诊后,应当豁免前述期间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另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在与范某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除要向范某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范某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某保险金4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某养老保险公司豁免原告范某自2023年1月19日起保险期间剩余的各期保险费并继续行保险义务;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 法院二审
某养老保险公司对这一合法合理的判决结果并不服气,企图颠倒事实,向法院提出上诉,其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称:
范某在投保时并未告知乳腺结节、心律失常等异常,一审法院在缺乏范某告知上述异常情况的直接证据的情形下,认定范某已如实告知,存在认定事实有误情形,致使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给付保险金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然而,二审法院坚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上诉人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是否患乳腺结节、窦性心律过速右肺叶间裂肥厚等疾病进行了明确的询问,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是以确诊“子宫颈上皮内瘤变I级”的保险事由向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并非是乳腺结节、窦性心律过速、右肺叶间裂肥厚等疾病,发生的保险事故与上诉人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疾病并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故上诉人以此拒绝理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判令上诉人赔付保险金、豁免后续保费、继续履行保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养老保险公司负担。
4. 八骏建议
在投保人遇到保险公司无理拒绝理赔或仅愿意履行部分保险义务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据理力争,若和解不成,投保人应主动寻求律师帮助,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作为武器勇敢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八骏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实力雄厚,规模壮大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有着专业的律师团队,擅于处理民商事、刑事以及知识产权等各种法律纠纷,八骏律师所一向致力于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不遗余力采取法律手段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当遇到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八骏律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