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周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清城法院立案受理。答辩期内,被告以其总部办公室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为由向清城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清城法院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裁定予以驳回。
后被告对驳回裁定不服,坚持提起上诉,清远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地址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为此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针对本案被告的行为,清城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其罚款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