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骏法谈|买卖合同中,卖方仅凭单方制作的单据能否证实已履行供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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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骏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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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当把控合同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还应及时留存经双方签章确认的相关书面凭证。
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对于很多合同标的额较小或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等交易行为,卖方为快速达成交易或基于信任,往往忽视了供货风险。
八骏建议:
1、保留供货单、收货单、仓单等买卖合同原始材料;
2、制作的供货单、收货单等单据需载明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基本信息,并要求买方签章或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
3、保留相关物流单据,物流信息载明发货人信息,收货人姓名、地址及发货数量、金额等基本信息并提供对应货物的清单明细;
4、及时对配送货物详细情况进行对账;
5、交付货物后,开具发票时要求买方确认货物交付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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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清远某铝业公司与佛山某五金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某铝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某五金制品公司

01


案情简述

清远某铝业公司与佛山某五金制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某五金公司后拖欠货款510565.20元未付清,因此某铝业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510565.20元及利息,并提交送货单等证据。


02


一审法院


原告主张:

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27729.60元,被告已付货款899051元,退货18113.40元,尚欠货款510565.20元未付。

同时,原告表示:被告为原告另一股东李某的客户,李某与公司其他股东有纠纷,为此拿走了包括案涉买卖合同在内的有关资料。

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明细单、对账汇总单、领料单、出仓明细单以及银行回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告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对账汇总单无被告职员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领料单、出仓单、银行回证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此外,即使案涉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公司其他股东取走,并不能免除原告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10565.2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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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二审法院


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名称待证事实

订货单

拟证明被上诉人订单全部由“翔某”或“丘某”审核、批准,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出仓明细单、退货单相互印证,以证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货款510565.20元的事实

对账明细单

拟证明送货时间、送货司机、送货车牌号,以及被上诉人上门提货的事实;

证人证言

拟证明上诉人交货的详细过程、交货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义务。

其一,涉案《对账明细单》《送货单》均为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既没有被上诉人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签字签收,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二,对《订货单》,上诉人无法确定该订货单中审核处“翔某”的签名,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签名,无法以此证实上诉人确已根据该订货单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货物。
而上诉人出具的《出仓明细单》是其用于内部出仓时管理、核算的凭证,亦无法以此确认该货物已向被上诉人供应并由被上诉人签收。

其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言词证据,且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四,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的事实,无法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货款及具体的货款数额。

另外,上诉人虽主张涉案相关证据被公司其他股东拿走而导致其证据缺失,但该情况属于上诉人内部之间的管理问题,无法以此免除其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为由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04


八骏分析

卖方因内部人员纠纷,缺少了合同、对账单等相关资料,虽然买方对此知情,但却无法据此免除卖方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
因此,卖方手中仅存的证据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决定了本案诉讼成败。
本案中,合同并未有对卖方供货义务有其他明确约定,卖方提供的《送货单》等关键性证据中,经法院查明并无被告签章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买方也明确表明对此不予认可。
卖方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故最终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05


类案检索

案件装饰工程公司与广州木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简述本案买方以卖方实际供货量才完成八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量供货义务为主要理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卖方为证明其已经按照《购销安装合同》履行了足额供货及安装义务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的送货单为证,虽然大部分送货单只有承运司机的签名及车牌号,没有买方的签收,但合同约定承建的别墅内所有木制品确已完成,而买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木制品由其他单位供应及安装完成。
据此,二审法院采信卖方关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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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经验教训


结合省高院的判例,卖方提供的送货单虽同样未经买方签章,但由于合同对卖方供货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其单方制作的单据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

卖方又证实其已向买方供应了相应货物结合该工程的性质及买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他单位供应及安装完成,最终卖方的主张依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可见,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更细致约定对日后风险防范至关重要。


—本文未经许可,严禁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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