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女)、吴某(男)系夫妻,2007年吴某父母购买案涉房屋,李某父母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期间,吴某父母将案涉房屋的房款付清并将李某父母支付的意向金10000元及购房款100000元归还给李某父母。案涉房屋登记为吴某父母后,李某与吴某登记结婚,李某的父母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李某、吴某及双方父母签订字据一份,载明:
XX房屋是吴某和李某的婚房,包括房子的装修、家具、家电以及汽车等日常用品,都属吴某、李某夫妻俩共同财产,任何人不得干预、索取吴某和李某夫妻俩的财产。
至于该户主写吴某父母——李某和吴某某是因为考虑到不能影响吴某和李某今后的房价补贴及以后买房子等一系列情况,所以由吴某父母李某、吴某暂时代替。
这是吴某、李某夫妻俩以及双方父母认可的。
双方父母共同出钱帮吴某、李某完婚(房屋购置款由吴某父母出资,装修、家电、家具、汽车等由李某父母出资)。
现立字据,不得更改。
此字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2年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被该院判决驳回。
房屋由吴某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李某依据其与吴某及双方父母签订的字据诉请确认该房屋属其与吴某的共同财产,吴某父母表示要求撤销赠与案涉房屋,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立即腾空房屋并交还给吴某父母。该案中,字据签订的时间系在李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后。而吴某父母购买房屋,在两人结婚登记之前。该案历经波折,审判的关键点在于字据的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字据中明确载明,案涉房屋购置款由吴某父母出资,装修、家电、家具、汽车等由李某父母出资,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帮助李某、吴某完婚。字据虽然签订于李某、吴某登记结婚之后,但该字据系双方父母对李某和吴某在结婚前后分别出资购置房屋,装修、家电、家具、汽车等行为的确认。且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李某、吴某,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然字据中明确载明了案涉房屋暂时未能变更登记的客观原因。应当认为,上述约定对字据签订方内部已经产生效力。
综上,从该字据内容可认定由吴某父母出资的房屋购置款系赠与给李某、吴某夫妻双方所有,对吴某父母要求李某腾退房屋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及母亲均提出上诉,其理由如下:
1.2007年李某母亲签订拟购协议及借款给吴某父母100000元(已由吴某父母还清)的行为,均不能证明吴某父母将房屋或购置款赠与给李某、吴某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是其欲在杭州定居选房的委托行为。
2.吴某父母将房款全部付清后登记为其共同所有,该房屋的物权已确立。此时李某、吴某尚未登记结婚,根据常理,父母不可能在子女没有结婚之前将财产或金钱赠与给双方所有。故该字据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在其婚后将房屋赠与。
3.这份字据出现的时间为2009年,而吴某父母购房时间为2007年,房屋登记在吴某父母名下,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讼争房屋房款的事实。字据是对房屋现状的处理,是房屋的赠与,不是房屋购置款的赠与,因为此时物权已经确立。该字据虽然表明了不能过户的原因,但不能影响房屋赠与关系的成立。反也不能认为购置款赠与的成立及效力。本案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吴某父母表示赠与的时间是在购买房屋确立物权之前。故该字据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房屋购置款的赠与,吴某父母在房屋产权没有变更前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4.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目前由李某及其父母、儿子等人居住”及“且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李某、吴某”无事实根据及证据证实。吴某婚后一直在部队服役,此房并非李某、吴某的结婚用房,李某、吴某也从未在此房屋内共同生活,该讼争房屋是吴某父母退休后准备在杭州生活使用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一直在吴某父母手中,从未交给他人。后吴某父母办理了入住房屋的手续,户口也随迁该房屋。
针对吴某父母的上诉,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父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字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文书,是权属确认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由吴某父母签订,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吴某父母出资,案涉房屋也登记于吴某父母名下。
虽然字据中约定了案涉房屋属李某、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吴某父母确认将该房屋作为李某、吴某的婚房,并无偿将该房屋赠与李某、吴某。
但至今案涉房屋仍未过户登记到李某、吴某名下,表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
现吴某父母明确表示不再赠与,故李某、吴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其所有的请求不应支持。
协议内容表明,吴某父母出资买房是为了帮助李某、吴某完婚,作为李某、吴某的婚房,现李某、吴某尚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该房屋应享有居住使用权,据此吴某父母反诉要求李某腾退的请求,与字据约定不符,亦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期间,吴某父母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法院已判决吴某与李某离婚,李某虽提起上诉但对离婚无异议,而本案吴某父母赠与吴某、李某案涉房屋的目的是希望两人共同生活,近三年来两人一直在诉讼离婚且最终离婚,客观事实已不符合当初吴某父母赠与房屋的目的,其撤销房屋赠与事出有因。
二、吴某父母是自己购买房屋;李某父母已经就房屋的装修投入向吴某父母等提出赔偿主张,李某再主张房屋的相关权利属于重复获利。
再审法院采纳了判决书判决吴某、李某离婚的事实;但对李某父母另案起诉主张撤销案涉字据中与其相关的赠与内容的有关诉讼文书,因其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采纳。裁判要点:本院认为,该字据形成于吴某父母购买房屋及取得产权登记之后,签订字据时吴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字据所涉赠与系房产赠与而非购房款赠与。虽然就是吴某父母确认将该房屋作为李某、吴某的婚房,并无偿将该房屋赠与李某、吴某,但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到李某、吴某名下,房屋产权证亦一直由吴某父母持有,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

况且,从字据签订的时间及签订各方关系看,吴某赠与讼争房屋系作为李某、吴某的婚房使用,前提条件是李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
在本案一审立案受理之前,李某、吴某婚姻关系已出现危机,吴某已提起离婚诉讼,就吴某父母来说,其当初赠与房屋的前提与基础已不复存在,其亦有权撤销赠与。
因讼争房屋系李某父母装修,案涉字据确认李某父母赠与李某、吴某装修、家电、家具、汽车等财物,若因本案吴某父母撤销赠与致使李某或其父母遭受损失的,可另案处理。
八骏建议
在中国,大多数情况是男方承担大部分买房费用,女方承担装修费用,但在实务中,房屋是增值产品,装修及汽车等是消耗品,离婚后房屋的价值一般都大于婚前价值,男方全部出资或者出资大部分,往往都能得到房屋所有权,女方在分割财产要求赔偿装修费用时,因装修家具和汽车的性质,女方能得到的价值是更少的。
因此,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共同装修,是夫妻双方财产权益的公平作法。
就本案而言,双方据理力争的字据性质,是因为这涉及到了动产和不动产的交付及其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
字据是一份赠与性质的书面文书,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质,所以法律赋予赠与人对赠与合同具有任意撤销权,这一任意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特有的权利。如果认定该字据为赠与合同,那么就必须认可赠与人对此赠与具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充分尊重法律赋予赠与人自己的自由意思表示。
不动产以登记为交付,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如果认定吴某父母赠与的是购房款,则因其已实际交付,不能再享有撤销权;如果认定吴某父母赠与的是房屋,则因其未登基过户,吴某父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人只要未对赠与协议进行公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赠与,在房屋过户登记前就具有收回赠与的权利。
女方在婚后三年都没有将房屋及时过户至夫妻双方名下,这才输了官司。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获得赠与后,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