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集锦|女子向他人借款急用,被索取高利贷该如何应对?

八骏案例:陆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

委托方:陆某

承办律师:郑志通律师

承办结果:胜诉

 

陆某因经营需要,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从事借贷的男子林某,并向其借取80万元的贷款,林某同意了陆某的借款请求,约定借款日期为四个月,但却要陆某到期还款时支付远超于法律规定的17万元利息,并且为了规避法律对利息的约束,林某在借条上虚假注明借款金额为97万元,并要求陆某签字。陆某因急于用钱,于是便答应林某的要求签下欠条,但实际上陆某只从林某处借到本金80万元,后借款到期,因陆某无力偿还,林某又要求其再额外支付四万块钱利息,并在十日内还清,陆某无法偿还如此巨额的债务,于是被林某告到法院。

面对如此高额的高利贷以及讼累,陆某收到法院传票后手足无措,只好来到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寻求律师帮助,处理民间借贷经验丰富的郑志通律师接待了当事人陆某,认真听取了她自述的案件情况,询问并让她提供了有关借条、转账记录等重要信息。

在仔细分析相关证据,并把证据材料与陆某的口述相互印证后,郑律师心中已有代理思路,告知了当事人高利贷不会被支持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认定十七万贷款数额所需的凭据明显不足,及时安抚了当事人紧张的情绪。最终在一审中成功驳回了对方的无理诉讼请求,取得了完全的胜诉判决。

 

1. 案情概述(为保护案件当事人信息,本案例不公开当事人名称、案号及审理法院)

陆某因资金周转,向林某借款2023年6月15日,由陆某向林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陆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林某借到970000元,转账80万元整、现金17万元整。借款时间为4个月,于2023年10月16日前还款。另借款同时本人以林权证作为抵押,还款退回。陆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内容为:因陆某资金不足现向林某借款97万元,借款后陆某需将林地所有桉树以110 元每吨(包砍、包装、包开新路、包修路、包运输)到陆某指定地点。陆某借款期限为4个月,或因陆某砍伐提前完工,为保证林某借款保障,现经双方协定,陆某砍伐余下300亩时未能及时还款时,剩余300亩林地的所有桉树归由林某自行砍伐出售,陆某无权干扰或阻止砍伐出售。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相关权益可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2023年6月15日、16日,林某分别向被告陆某转账50万元、3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未归还借款,202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陆某在上述借条上写明“本人因未能及时还款给借款人,现经双方协定于2024年1月20日前还款,另付给借款人40000元作为利息”2024年5月6日,原告林某与某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某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林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林某陈述,案涉现金借款是从朋友林某洪处借到再当场借给陆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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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院一审

一审庭上,郑律师代理陆女士与对方展开了激烈的争锋。

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97000元及利息(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1月2目期间的利息为40000元;以9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30000元;

3、判决原告就上述1、2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对林权证所载林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陆某认识。被告因砍伐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村的桉树资金不足,于202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97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自愿以林权证所载林权作为抵押。原告已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7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因当天转账额度受限而另于次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 300000元借款。被告在2023年6月1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97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并与林权证原件一并交给原告收执。为保障原告出借款款项能顺利收回,双方另于当天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以110元每吨将林地全部桉树(包砍、包装、包开新路、保修路、包运输)到指定地点(桃园镇中学旁边木厂),如被告砍伐余下300亩时未能及时还款,则将剩余300亩按树归由原告自行砍伐出售,且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相关权益可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

上述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履行《补充借款协议》的义务。后期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延期至2024年1月20日;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000元,并于2024年1月10日在原《借条》上对前述内容签字确认。但前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遂于2024年5月6日与某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维权并花费律师费3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郑律师经过充分的准备,对对方的陈词说法早已心中有数,于是代理陆女士从容作出答辩:

一、被告向原告借得的资金数额是80万元,并非97万元。

被告因购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村的按木资金不足,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提出借款,约定借款数额为80万元,但原告附带要求被告购买的桉木应交由原告砍伐,双方商定砍伐人工(包砍、包装、包开新路、包修路、包运输)为每吨110元。

2023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协商案涉借贷的相关细节,原告提出借款合同中不能载明借贷期间的借款利息或利率,实际的借款利息要以借款数额中另加交付现金(实际是不交付的)的形式体现出来,并称否则不合法。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制作借款合同及其相关借贷文书。2023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预先打印好的《借条》《补充借款协议》上署名,虽然《借条》上书写借款数额为 97万元,并载明“借到”的字样,但实际上被告签署上述《借条》《补充借款协议》时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的。被告签署《借条》《补充借款协议》后,原告才于当天傍晚通过转账交付出借资金50万元第二天即6月16日又通过转账交付出借资金30万元,但后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过任何现金。因此,被告向原告借得的资金数额是80万元,并非97万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以《补充借款协议》的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首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性质上是属于桉树砍伐合同,并非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不是本案纠纷的审理范围。协议前言部分的内容载明需砍伐桉树山的地点和面积,该协议条款一的内容,是关于被告取得借款后要把桉树山交给原告砍伐,以及交付砍伐一方和砍伐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条款二的内容是,在被告超过四个月没有还款或原告提前完成砍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在砍伐最后 300亩的桉树时直接将桉树销售,以货款抵偿借款,协议的最后一行的备注,还约定了延期完成砍伐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属于砍伐合同,而非借款合同。 其次,被告也没有违反《补充借款协议》的约定。根据该协议条款二的约定,被告超过四个月没有偿还借款的原告可以在砍伐最后300亩按树时直接销售,但现在该桉树山还没完成砍伐,且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在砍伐最后300亩按树时直接销售,并没有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听取了双方的陈词,并对案涉证据予以了审查和确认,认定如下:

被告陆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林某借款有转账记录及借条为凭,双方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既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同时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林某主张向被告陆某出借97万元,仅提了80万元的转账记录。但被告陆某辩称借款本金只有80万元,17万元并未实际出借,亦未收到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

首先,关于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原告林某陈述17万元现金来源于其朋友林某洪,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回答为何以现金出借时,原告林某陈述2024年6月15日银行卡没有那么多钱,而根据其提供的案涉账户明细可知,该日案涉账户余额为250009.13元,与其陈述的明显存在矛盾。其次,对于交付款项的细节。原告林某从事过经商活动,17万元现金数额较大,从金钱交付安全和方便的习惯来看,通常做法是从银行转账划钱,而原告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将17万现金拿到黎溪镇的一个饭店,并交付给被告陆某,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关于借贷关系的内容。按照借条上的内容,原告林某向被告陆某出借大额款项属于无息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前互不相识,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交易。按照原告林某的陈述,所出借的款项并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无息出借大额款项明显不符合借款常理。

综上,故对原告林某主张借款17万元现金已交付给被告陆某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4万元为2023年 10月 17日至2024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规定,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林某主张202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59%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且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或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律师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林某要求被告陆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林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林某对案涉林权证所载林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自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 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17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的标准,自202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3.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2135.01元、被告陆某负担10048元。原告林某已预交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共100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陆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共10048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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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骏建议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合法的债权债务当然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债务,任何企图规避法律而虚构的债务,或是在债务中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本案中,虽然林某作为债权人借出的80万以及0.59%的合理利息能够得到法院确认,但是其所想方设法规避法律,欲从陆某处获取的17万利息是断然不会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

因此,作为债务人,我们在向他人借钱时,哪怕急用也应当细心甄别借款合同中有无不合理的要求,不要轻易听信对方说将利息归为本金写下欠条,或者以其他方式虚构债务数额的要求,高利贷虽然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但若是有心之人通过表面合法的方式规避法律的限制的话,债务人很有可能会陷入别种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危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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